1999年11月17日星期三

吴义龙的上诉状

上诉人吴义龙,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枞阳县人,浙江大学在读硕士研究生,1999年1月19日因本案接到浙江大学开除学籍通知,住杭州市景方三区53幢4单元101室。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杭检刑诉字(1999)第176号起诉书指控并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杭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吴义龙朱虞夫毛庆祥徐光犯颠覆国家政权罪”一案捏造行为人主观动机,适用法律不当,部分认定与事实不符,法律执行不够严谨,理由陈述如下:

一、捏造行为人主观动机

不管是起诉书还是判决书,对被告筹组中国民主党的目的都忽视或回避事实。起诉书称“被告人吴义龙与王有才、祝正明出于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共同目的”,但都不提供任何证据。众所周知,行为得以确认:一是根据我的行为加以推定,二是根据我的主观目的的陈述,特别是已经公之于众的那些陈述。

我的行为又有两个部分构成,1、筹组中国民主党之前我的一贯行为,2、筹组中国民主党过程行为。我的一贯行为,我相信各方面已从我的个人档案和我的关系人(学校等)那里得到了解:我没有从事颠覆国家政权的准备。并且我在1997年还提出加入中国共产党的书面申请,通过党校学习。只是后来认识到一党制是产生中国诸多问题的症结之一,这诸多问题包括腐败决策失误共产党作为稳定社会中坚力量地位的逐步动摇……而要解决这些问题,唯一出路就是多党制等现代政治制度的建立。我当初申请加入中国共产党与98年6月以来申请筹组中国民主党都只是我探索中国真正出路的方式,其间并无原则区别。我探索的是中国权力的科学结构问题,而不是权力的更迭,我相信:一个好的权力结构可以最大限度防止制度性腐败的产生与蔓延;可以形成科学决策,避免在平反错误中过日子;可以恢复社会对执政党的信心进而有助于社会稳定;可以使政权建立在合法的基础上;可以最大限度地解放生产力——可以确切地说中国的穷困与经济不发达,本质上正是政权结构的不合理形成的。而我筹组中国民主党过程行为正是它的继续。在筹组民主党过程中,我的大部分行为可以说主要是对自己观点的表述,即起诉书、判决书所谓:“撰文传播宣传。”当然也包括讨论筹组与正式筹组的其他活动,但这些活动没有一项可以指证我的目的是出于颠覆政权的目的。我的行为有:1、杭大草坪讨论成立,2、1998年6月24日决定筹组,3、撰文表述观点,4、主持《在野党》内部刊物,5、其他筹组活动。

我的主观目的的陈述见:1、《中国民主党章程》(草案),2、《中国民主党浙江筹备委员会成立公开宣言》,3、《我的申明》,4、《中国问题及其症结》等,我要特别提请省高院注意:《我的申明》、《中国问题及其症结》、和《在野党》第一期有关中国民主党成立时机的说明以及《在野党》明确表示宗旨的文字。《我的申明》我表示的目的是:中国民主党作为民间力量,成为改革的动力,对保守势力形成压力,减缓社会矛盾的减压阀。《中国问题及其症结》一文表明多党制在社会稳定特别是社会长治久安,消除腐败等方面不可替代的作用。另外中国民主党的宗旨曾有过明确表述:推动政治体制改革,健全政治体制,建立分权指衡制约政治机制与自由市场经济制度,铲除腐败,维护社会公正等。

二、适用法律不当

指控书与判决书认定我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适用法律严重失当。

第一,我的行为是符合宪法的行为,属宪法要加以保护的公民权利的范围,与《刑法》有关条款根本无关。

《宪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公民有言论结社等自由权利,结社自由显然包括了组党自由(理由如下:1、如果结社自由不包括组党自由,那么中国共产党或其他政党就失去了存在的法律依据;2、中国社会被认为合法的政党如九三学社、民主促进会等,即以社团的名目出现;3、宪法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事实上有人可以自由组织与参加中国共产党,那么其他人就有权自由组织与参加其他政党包括中国民主党;同时这一条也否定了因这一条而形成的特权)。宪法正文没有一条规定不允许组织与筹备其他政党;包括宪法前言在内,也没有一处规定只允许中国有九个政党的条文与文字。

《宪法》前言确定有“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字样,但:1、筹备中国民主党与不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不是一回事,这就如同既有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又有其他民主党派一样;2、我们在很多场合,都曾强调“在政治转型期,承认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党地位,承认江泽民先生的国家元首地位。”这两句话可以参见我们邮寄给国务院的注册公告,以及山东、湖北、上海等兄弟省市给当地政府的注册申请书。3、宪法前言不具有法律性,与宪法正文的地位不可同日而语。由于宪法前言的文字不具有对现实的约束性即不具有法律属性,比如: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中国人民推翻三座大山云云(大意),是对历史与现状的描述,是指定与实施宪法的背景,因此它本身的合法性还要以宪法正文为依据,而宪法正文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结社自由”(包括组党自由),已经否定了特权,同时正文还有“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执政党的权力也必须获得人民经常性的授权;宪法前言也不是宪法总纲或总则,因为宪法前言之后的宪法第一章便是《总则》。

我筹组中国民主党一宪法为依据,不存在触犯刑法的前提,因为一切非宪法性法律恰要以宪法为依据与渊源。

第二、根据宪法有关规定,权利与义务并举,我们在行使宪法有关组党自由权利的同时,我们也履行了相关法律的相关义务。根据1989年通过的《社团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我们在获得正式批准之前,只成立了中国民主党浙江筹备委员会;2、我们及时向浙江省民政厅提出过书面申请,1998年6月24日晚讨论正式成立,次日即提交了申请书;3、即使中国民主党浙江委员会未获批准(我们并没有收到任何有关不允许成立政党得书面文件及相关理由),但筹备是被该条例允许的。

我们遵守有关义务还包括:我们自筹备以来,没有发生过任何组织上违反其他法律与法规的行为。

第三、筹组中国民主党不等于颠覆国家政权

任何罪名的确立都有一定的长里,世界上各国经常都有政权的更替,但可以被视为“颠覆”的总有其共同的特点。朱容基先生曾以“本届政府”区别于李鹏的政府。我们不说朱容基是颠覆李鹏政府,因为有以下几条:非暴力,合法,程序性。

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项因素,才可以不被称为颠覆。非暴力,是指不以任何手段威胁或胁迫现政权,这是前提;合法,是“主权在民”的具体实践,只有经过民众推举或选举的政府才是合法的,这是关键;程序性是指在政权更替之前就已经具备公正的、公开的、可操作性的、合法的且有效的政权更替的程序,这是保证。

而我所筹组的中国民主党一直坚持:公开、理性、非暴力、合法的原则,根本与颠覆活动大相径庭;至于我们的四原则,法院可以很轻易地从我们的文章(包括《在野党》杂志)与活动中取证。

三、部分认定与事实不符

本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大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贵池市师范专科学校,现无固定住所。”严重与事实不符。

首先,我并非无业,而是浙江大学在读硕士研究生,因本案而于1999年1月19日接到浙江大学开除学籍通知书,同时被告之本人尚有申诉或起诉的权利。1999年1月底,我在接到通知书的10日内向浙江大学有关方面提出申诉,我的申诉书题为《我的申明》(后刊在《在野党》第六期),但至今我并未收到有关方面任何形式的答复,也没有收到有关方面要求我离校的通知,因此我的离校手续至今未办理。根据有关法律,这等于说开除我学籍的决定并未生效。

其次:我的户籍也并不在安徽省贵池市(贵池应作“池州”)师范专科学校。我在考取现浙江大学文艺学硕士研究生之前,确实在池州师范专科学校工作过,并且我在接到开除学籍通知的同时即在申诉期内收到了自己的户籍证明,但在我的申诉得到回复前,我的户籍理应仍在浙江大学。

况且市公安局有关方面曾试图将我的户籍落回池州师专并未成功。

其三,我并非无固定住所。我自1998年10月以来,一直借住在杭州市景芳三区53幢4单元101室。

四、法律执行不够严谨

判决书第11页:“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9月14日止。”事实上,本人从1999年4月28日被杭州警方因本案在指定场所执行监视居住就已完全失去自由,已被羁押。

综上所述:我筹组中国民主党的主观目的是在完善我国的政治体制,推进政治改革,丝毫不涉及颠覆国家政权,也未产生或即将产生政权颠覆的结果。筹组和平的中国民主党是公民履行宪法权利的行为,成立中国民主党浙江筹备委员会是履行1989年《社团管理条例》的有关权利的行为,向有关方面递交成立申请并遵守各项法律法规是履行宪法与法律义务的行为,组织编辑《在野党》内部交流刊物是履行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权利的行为,因此我的一切行为并未触犯包括刑法在内的一切法律,我是无罪的,敬请省高院依法核实。

此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吴义龙

1999年11月17日

http://www.bignews.org/991228.txt

1999年11月9日星期二

杭州四名民主党人判重刑:吴义龙11年,毛庆祥8年,朱虞夫7年,徐光5年

(记者周佳虹香港九日电)香港“中国人权民运信息中心”透露,杭州中国民主党创建人吴义龙、毛庆祥、朱虞夫及徐光今天下午被中共当局以“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刑五至十一年。其中吴义龙被判刑十一年、毛庆祥被判八年、朱虞夫被判七年及徐光被判五年。

杭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四人自去年六月来组建中国民主党意图“颠覆国家政权”。判决书指四人创办一本宣传该党的“在野党”杂志,且经常利用互联网在海外中文论坛上散布民主党文章,并利用电子邮件与海外反动组织联络。

上述四人都是中国民主党的创建人及全国筹委会负责人,他们於今年“六四”期间被捕,十月二十五日法院开庭审判,当时未宣布刑期,直到今年下午才宣布结果。

三十二岁的吴义龙原为浙江大学文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今年二月因为组党於毕业前三天遭校方开除,而朱虞夫与毛庆祥则是一九七九年民主墙老民运人士。

除这四人外,杭州中国民主党成员的余铁龙与余元洪两父子也被当局以“颠覆罪”起诉中。自去年十二月以来,已有十八名中国民主党领导人被以“颠覆罪”判以重刑,其中十五人是在中共驻南斯拉夫大使馆遭北约轰炸後被判刑。

民运中心表示,强烈谴责中共当局对中国民主党的镇压,并呼吁即将於十四日访问大陆的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对於大陆人权倒退甚为关切。

●香港支联会抗议政府重判中国民主党成员

“中国民主党”自去年六月宣布成立至今,成员徐文立、王有才及秦永敏先後被判十至十二年重刑;今年五月以来,已有超过二百名异见人士因参与“中国民主党”或筹办纪念“六四”活动而被拘捕,岳天祥、郭新民、王凤山、张佑菊、李志友、查建国、高洪明、佘万宝、刘贤斌、余登强及刘金等十一名“中国民主党”成员先後被判二至十三年重刑,今午(11月9日)更重判吴义龙、毛庆祥、朱虞夫及徐光四人五至十一年的重刑。这是违反中国宪法赋予的组党结社及集会结社自由。

为了抗议中国政府践踏人权,以及表达对上述人士的关注及支持,支联会将於11月11日(星期四)往特首办请愿,要求董建华反映港人意见。

敬希阁下抽空出席。有关活动详情如下:

日期:11月11日(星期四)
时间:下午1时正
地点:中区汇丰银行石狮子旁集合,游行往特首办公室请愿

http://www.bignews.org/991109.txt

1999年11月2日星期二

吴义龙、毛庆祥、朱虞夫、徐光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杭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义龙,男,1967年5月1日出生, 汉族, 安徽省枞阳县人, 大学文化程度, 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贵池市师范专科学校,现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1999年4月2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公安厅看守所。

被告人毛庆祥,男,195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职业者,住杭州市上城区莫邪塘西村15幢82号104室。1982年2月20日因犯反革命宣传煽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本案于1999年6月2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建国、杨吕军,浙江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虞夫,男,195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东阳人,初中文化程度,原系杭州人上城区房管局南城房管站职工,住杭州市上城区海月新村8幢103号202室。因本案于1998年7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日解除监视居住;1999年6月19日再次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缪渭川、王胜辉,浙江杭州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光,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富阳市人,大学文化程度,原系富阳市环保局监测站职工,住富阳市富阳镇邮舍弄2幢407室。因本案于1999年6月2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字(1999)第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义龙、毛庆祥、朱虞夫、徐光犯颠覆国家政权罪,于199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检查员张哲峰。代理检查员蒋春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义龙、毛庆祥、朱虞夫、徐光和辩护人张建国、杨吕军、缪渭川、王胜辉及证人姚泰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义龙与王有才(已判刑)、祝正名(另案处理)处于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共同目的,于1998年6月在杭州市原杭州大学草坪上,讨论成立“中国民主党”,决定率先在浙江省成立“中国民主党浙江筹备委员会”,同年6月24日晚,被告人吴义龙同王有才、祝正明等人讨论并拟定了“中国民主党章程(草案)”(以下简称“章程”)和“中国民主党浙江筹备委员会成立公开宣言”(以下简称“宣言”),诬蔑攻击玩过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当晚,被告人吴义龙等人还商定要将“章程”和“宣言”公开散发,并进行了分工。同日中午,被告人朱虞夫

获悉此事后,积极参与,并于6月30日上午携带“宣言”印刷件在杭州市上城区房管局南城站秋涛南苑物业管理办公室及杭州市采荷路与凯旋路交叉口一带进行散发。期间被公安机关查获。同年9月,在有关机关已对王有才等人颠覆国家政权的犯罪活动进行侦查的情况下,被告人吴义龙、朱虞夫、毛庆祥及祝正明等人仍积极参加“中国民主党浙江筹备委员会”的活动,并在被告人毛庆祥的提议下,商定、出版了作为“中国民主党浙江筹备委员会”机关刊物《在野党》,用以宣传其宗旨。从1998年9月至1999年5月之间,《在野党》刊物一共出版了9期,并进行了传播。除此之外,被告人朱虞夫还于1998年10月至1999年4月间,先后将其撰写的《回顾一九九八年中国民主运动》等文章通过国际互联网进行传播。同年10月中旬,被告人吴义龙、朱虞夫、毛庆祥及祝正明等人讨论成立了“中国民主党浙江筹备委员会常务工作租”(以下简称“常务工作组”),由祝正明任负责人,被告人吴义龙任联络人及发言人,被告人朱虞夫任秘书长,并于同年11月11日以“常务工作组”的名义发布了第一号公告,宣布“常务工作组”成立。被告人徐光在王有才因颠覆国家政权罪被判刑后,仍积极参与“中国民主党浙江筹备委员会”的活动,并撰写了《抓不完的中国民主党》等文章给他人传阅及在《在野党》刊物上刊登。同年4月,被告人徐光开始着手组建“中国民主党富阳市筹备委员会”。同年6月,被告人徐光比照“中国民主党浙江筹备委员会成立公开宣言”的内容起草了“中国民主党富阳筹备委员会成立公开宣言”。在“宣言”中被告人徐光继续诬蔑攻击我国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同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徐光召集他人到其家中开会商讨成立“中国民主党富阳筹备委员会”事宜并传阅讨论了其拟定的“宣言”。此后,被告人徐光将该“宣言”带至杭州向毛庆祥、朱虞夫等人征求意见。不久被公安机关查获。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义龙、朱虞夫、毛庆祥、徐光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颠覆国家政权罪。被告人毛庆祥系累犯。对四被告人应予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义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故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毛庆祥提出其不属累犯,窃认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毛庆祥在本案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其行为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程度均较小,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虞夫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颠覆国家政权罪。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朱虞夫在本案中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属于刑法第一百零五条中规定的“其他参加的”一类,且本案的危害结果相对较小,被告人朱虞夫有检举他人非法集会的行动,又系触犯,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光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其于1999年6月13日召集他人到其家中开会一节,承认活动内容,否认是“开会”;另其辩称1999年4月尚未着手组建“中国民主党富阳市筹备委员会”,其行为不构成颠覆国家政权罪;其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应属自首。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被告人吴义龙与王有才(已因犯颠覆国家政权罪被判刑)、祝正明(另行处理),出于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共同目的,在杭州市原杭州大学草坪上就有王有才提出的成立党政一事进行商议,决定将政党定名为“中国民主党”,率先在浙江省成立“中国民主党浙江筹备委员会”,并各自拟写该党章程。

同年6月24日晚,被告人吴义龙与王有才、祝正明及王东海、林辉等人(均另行处理)在祝正明家讨论并拟定了“中国民主党章程(草案)”(以下简称“章程”)和“中国民主党浙江筹备委员会成立公开宣言”(以下简称“宣言”),污蔑攻击国家政权喝社会主义制度是“封建制度”、和“政治独裁”喝“强权暴政”等,明确提出“获取政治权利,修改宪法,废除一党专政”、“建立宪政民主政治体制,建立政治分权机制”等等,并商定将上述两文书公开散发。同时吴义龙,王有才等人分别就联络、宣传、协调等具体行动进行了分工。

同年6月25日中午,被告人朱虞夫在王东海家中看到“宣言”等材料后,即表示赞同并积极要求参与。同月30日上午,朱虞夫俺商定携带“宣言”印刷件在杭州市上城区房管局城南房管站秋涛南苑物业管理办公室及杭州市彩荷路与凯旋路交叉口一带进行看公开散发。

同年9月,在有关机关已对王有才等人颠覆国家政权的犯罪活动进行侦查的情况下,被告人吴义龙、毛庆祥、朱虞夫及祝正明等仍积极参加“中国民主党浙江筹备委员会”的活动,并在被告人毛庆祥的提议下,商定、出版了作为“中国民主党浙江筹备委员会”机关刊物的《在野党》,继续污蔑攻击国家政权喝社会主义制度是“封建专制”、“政治独裁”,还呼吁要“联合起来,共同参与废止一党专政制度的伟大事业”等。此后,《在野党》刊物一共出版了9期,并进行了传播。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吴义龙、朱虞夫积极撰写污蔑攻击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文章在该刊物上刊登。被告人毛庆祥积极参与该刊物的编辑及印制和散发。此文,被告人朱虞夫还与1998年10月至1999年4月间,先后将其撰写的《这就是共产党的法律》、《是主子的主权,还是人民的人权?》等大量文章通过国际互联网进行传播。

1998年10月中旬,在王有才被监视居住期间,为了继续发展非法组织及对外统一活动的需要,被告人吴义龙、毛庆祥、朱虞夫及祝正明、李锡安、王荣清(均另行处理)讨论成立了“中国民主党浙江筹备委员会常务工作组”(以下简称“常务工作组”)对外活动,其中祝正明任负责人,被告人吴义龙任联络及发言人,并于同年11月11日以“常务工作组”的名义发布了第一号公告,宣布“常务工作组”成立。

被告人徐光在王有才因颠覆国家政权罪被判刑后,于1999年5月间认识了被告人毛庆祥、朱虞夫等人,并积极参与“中国民主党浙江筹备委员会”的活动,撰写了《抓不完的中国民主党》等文章给他人传阅及在《在野党》刊物上刊登。1999年4月,被告人徐光为扩大“中国民主党”的阵营,酝酿组建“中国民主党富阳市筹备委员会”。为争取组建全国第一个县(市)级的“中国民主党”组织,同年6月,被告人徐光比照“中国民主党浙江筹备委员会成立公开宣言”的内容,起草了“中国民主党富阳市筹备委员会成立公开宣言”,在该“宣言”中继续污蔑攻击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同年月13日下午,被告人徐光纠集了王杭立、楼裕根、董汉强、王有华(均另行处理)等人在其家中开会商讨组建“中国民主党富阳市筹备委员会”事宜,并传阅讨论了由徐光拟定的“中国民主党富阳市筹备委员会成立公开宣言”。最后决定成立“中国民主党富阳市筹备委员会”,并要将成立的消息公开发布,扩大影响。会后,被告人徐光又将该“宣言”带至杭州向被告人朱虞夫、毛庆祥征求意见,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虞夫处查扣了其用于撰写、打印文稿及上网发送文章的属其所有的电脑2套及打印机2台。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祝正明、王有才的证言证明1998年6月与被告人吴义龙商议成立政党并决定在浙江省率先成立“中国民主党浙江筹备委员会”。(2)王有才、祝正明、王东海、林辉证言证明1998年6月24日与被告人吴义龙在祝家共同讨论修改、定稿“章程”和“宣言”并决定公开散发,公安机关从王有才。祝正明。朱虞夫家中搜查到的“章程”、“宣言”等打印件、印刷件、底稿、电脑文档等书证在案。(3)王有才、祝正明证言证明1998年6月29日按事先商定,由祝正明将“宣言”交朱虞夫散发;证人包建林、袁伯庭、俞水华。王志良、徐伯顺、蒋顺龙证言证明被告人朱虞夫在秋涛南苑物业管理办公室向其分发“宣言”;证人洪照娣、徐水英证言证明目击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朱虞夫在凯旋路一带散发传单;公安机关从散发现场提取的“宣言”,在案佐证。(4)王荣清、厉坝根、李锡安证言证明创办“中国民主党浙江筹备委员会”机关刊物《在野党》的经过情况;证人赵玉华、周爱华证言证明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毛庆祥到其打字店复印《在野党》刊物;公安机关扣押的《在野党》1—9期刊物在案佐证。(5)杭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在国际互联网公开结点上浏览发现署名为“朱虞夫”的《这就是共产党的法律》等五篇文章;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朱虞夫住处查扣的48张1.44M软盘中检验证实存储有上列文章。(6)王荣清证言证明“中国民主党浙江筹备委员会常务工作组”的成立、分工及活动原则等情节;公安机关从朱虞夫处扣押的“中国民主党浙江筹备委员会常务工作组”第一号公告在案。(7)证人王杭立、王东海、陈树庆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徐光筹备成立“中国民主党富阳市筹备委员会”的经过;证人王杭立、董汉强、楼裕根、余传林、蒋福平、王有华的证言均证明1999年6月13日下午在徐光家中商谈并决定成立“中国民主党富阳市筹备委员会”的经过;公安机会查扣的“中国民主党富阳市筹备委员会成立公开宣言”及署名“徐光”的《抓不完的中国民主党》等文稿,经公安机会鉴定,系被告人徐光所写。(8)公安机会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朱虞夫处查扣2套电脑及2台打印机。

上述证据与被告人当庭所作的有关供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徐光对指控事实的有关辩解,经查,与证人王杭立、王东海、董汉强等人的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不符,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姚泰渝的当庭证言不能证实徐光意在让他证明的事实,也与徐光本人有关供述相悖,且某些辩解并不能从实质内容上否认指控事实的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义龙、毛庆祥、朱虞夫、徐光出于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结伙或分别伙同他人进行组建、扩展非法组织、出版、传播污蔑、攻击我国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非法刊物等行为,均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颠覆国家政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四被告提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均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吴义龙同王有才等人首先发起组建非法组织,在王有才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及判刑后,继续伙同他人进行发展非法组织的活动,参与出版非法刊物,撰写传播宣传,属罪行重大。被告人毛庆祥积极参加非法组织的活动,提议并参与编辑、出版和传播非法刊物;被告人朱虞夫积极散发非法组织的“宣言”,参与非法组织的活动,并撰写大量文章在非法刊物及国际互联网登载、传播;被告人徐光积极参与非法组织的活动,在非法刊物上撰写文章予以传播,发起组建“中国民主党”县(市)级非法组织,毛庆祥、朱虞夫、徐光的行为,均属积极参与。被告人朱虞夫的辩护人提出朱虞夫有检举他人非法集会的行为,虽然属实,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条件,被告人毛庆祥、朱虞夫的辩护人分别提出毛庆祥。朱虞夫在本案中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属一般参加,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徐光提出的自首情节,本院认为系公安机会掌握其犯罪事实后依法对其进行传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有关自首的规定,不属于自首。被告人毛庆祥曾因危害国家安全罪被判刑,现又犯危害国家安全之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六条的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提出不构成累犯的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朱虞夫用于犯罪的电脑、打印机系其本人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义龙犯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1999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9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毛庆祥犯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1999年9月15日起至2007年9月14日止)。

三、被告人朱虞夫犯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1999年9月15日起至2006年9月14日止)。

四、被告人徐光犯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1999年9月15日起至2004年9月14日止)。

五、被告人朱虞夫用于犯罪的本人财产电脑2套(主机:IBM和Energy牌各1台;显示器:IBM和Envision牌各1台)及打印机2台(DeskJet200和STONE牌各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述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傅樟绚

审判员 楼军民

代理审判员 张永纯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刘东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