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5月7日星期日

陈树庆:就狱中民主党人被超期羁押对浙江司法机关的质询函

(博讯2006年5月09日)

浙江省及杭州市收到本质询函的有关司法机关:

(1999)杭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对我民主党人吴义龙、毛庆祥、朱虞夫、徐光进行判决。该判决的定罪量刑是否错误而需要平反昭雪并取得国家赔偿,有待于该案当事人在狱中及出狱后的申诉行为,有赖于国家民主与法治的实现状态,当然也离不开司法机关的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对于公正司法的理解。虽然本质询人始终认为该案当事人和平理性地“捍卫人权,推进民主法治,监督、批评甚至谴责执政党和政府”的行为属宪法明文确认的公民言论和结社自由,他们是无罪的,这是一起明显的冤假错案。但事情的解决有难易之分,本质询函就容易解决的问题,即他们实际上已被超期羁押(徐光,现已释放)和面临超期羁押(目前仍在狱中的吴义龙、毛庆祥、朱虞夫)的问题,向与本案有关的司法机关提出质询,望能认真复查核实予以纠正。

(1999)杭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对该案四被告的刑期计算,都是从1999年9月15日起。1999年9月15日只是四被告被正式逮捕的日子,实际情况是,吴义龙于1999年4月28日、朱虞夫于1999年6月19日、毛庆祥于1999年6月20日、徐光于1999年6月23日被公安机关以“监视居住”的名义关押,完全失去了人身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7条规定有期徒刑“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果仅从字面上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中,拘留和逮捕才算“羁押”,对于“监视居住”还称不上羁押。但是,在我们国家的实际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发生执法或司法人员为了“省心省力”将被审查人员一关了事的不规范情形,针对这种情况,早在198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监视居住期间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中已明确指出:“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被扣留或者被逮捕以前被羁押的行为系同一行为,不论是羁押在何处,只要是完全限制了人生自由的,被羁押期间即可以折抵刑期。”

本质询人1999年因参与并承认参与编印《在野党》杂志但拒绝说出在那家打印店打印(当时我因愤怒说“民主党人敢做敢当,但不会连累无故百姓,决不做类似汉奸带日本鬼子进村扫荡的事!”,可能激怒了那些自我感觉“非常了得”和“威风”的办案人员),也曾被以“监视居住”的名义秘密“寄放”在杭州市遣送站一不足8平方米的禁闭室(外面铁门紧锁,通宵亮灯,20厘米高约两平方米的水泥台面为床,厕所粪坑离“床”不足一米,一日只定时供水一次,15分钟内必须完成洗刷和冲厕,一日三餐无荤腥,里面被褥十分的肮脏)内四个多月,回家时因营养不良(长期缺蛋白质补充)全身浮肿关节疼痛几乎不能走路(之前,我可是运动员的身体素质,曾三次拿过杭州大学校运会万米亚军),能深切地感受到这种监视居住就是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的“羁押”、甚至是一种很不人道的“羁押”。本案吴义龙、毛庆祥、朱虞夫、徐光在监视居住期间不是关押在看守所,就是被关押在遣送站,想必他们监视居住的实际境况决不会比我监视居住期间能好到哪里去,事后从本案当事人家属所反映的情况来看,我的判断基本是正确的。

本案情形,可能在审理过程中,不同机关的法律文书由于没有特别说明,而引起情况的衔接失误,最终导致对于“羁押”及刑期折抵的计算错误。有错在明知的情况下应该必改,实事求是,这也是司法所必须具备的品质,所以本质询人敦请杭州市公安局就本案当事人在监视居住期间的实际人身自由限制状况向法院、检察院或司法行政部门如实作出说明或证明,有利于错误的纠正;法院、检察院或司法行政部门也应该主动调查核实并纠正错误。如期不然(知错不该),不管当时作出监视居住决定的真实动机如何(曾有人分析说这是“不失被动”的“缓冲性保护措施”),根据《刑诉法》第57条明确规定,只有对没有固定住所的被监视居住人才指定居所,而本案所有被告当时都有固定住处,但被关押另处而完全失去人身自由,可以认定是:公安机关滥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行为、检察机关玩忽职守、法院枉法裁判!

上述问题:虽然在2002年前后,质询人还专门跑到杭州市公安局与政保处的张辉、张建良或蒋晓敏先生反映过,他们当时说“已经在判决书上定了,我们公安机关无法决定和改变,但可以把你的意见向有关部门反映”,他们到底是敷衍我还是真的去“反映”过了没有,实际情况我到现在还无法确知;还有,此事毛庆祥先生的夫人胡晓玲也向杭州市上城区的政保警察提起过,也是没有什么明确的结果与答复;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据本案当事人之一徐光先生告诉我,在2004年刑满释放他前,就此事他专门向驻狱检察机关提出,但检察人员不予接受并说“由法院决定”,徐光写信给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甚至最高人民法院,监狱看守说“可以帮你转交”,徐光将上述反映函交给看守后,不仅没有的到反馈,而且被继续关押直到2004年9月14日才得以释放。到今年朱虞夫先生的刑期已满,鉴于此问题如不尽快解决,吴义龙、毛庆祥、朱虞夫三位都可能象徐光一样面临依判决书表面记录看没有超期羁押,但根据当事人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的实际情况来说就是超期羁押。所以本质询人有必要现在马上就此问题予以再度关注并拟就质询函,要求与本案有关的司法机关认真对待质询函所反映的实际超期羁押问题。

中国古语云:“莫以恶小而为之,莫以善小而不为”,做人之道要常怀恻隐之心,想必为政和司法之道也该如此。本质询函所关注的事情,对于百忙之中的你们来说,也许是件小事,但对于每个当事人及其家属来说,其事肯定不小。所以在本质询函结束之前,再次恳请你们一定要复核并实事求是地予以尽快解决。

对于明知故犯、将错就错到底的官僚主义做派,本质询人保留谴责的权利。即使现在权利在权力面前还显得多么的软弱而屡屡败北,即使我们的谴责也并不被那些自以为是、不可一世的专横掌权者当一回事,但应该谴责之时,我们决不“笔软”!

此质询函每份共三页,另附质询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同时用挂号信送发下述机关:

1、杭州市公安局(邮戳“杭州大关东苑2006.05.07.17″国内挂号函件收据第0655号);
2、浙江省公安厅(邮戳“杭州大关东苑2006.05.07.17″国内挂号函件收据第0656号);
3、杭州市人民检察院(邮戳“杭州大关东苑2006.05.07.17″国内挂号函件收据第0657号);
4、浙江省人民检察院(邮戳“杭州大关东苑2006.05.07.17″国内挂号函件收据第0658号);
5、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邮戳“杭州大关东苑2006.05.07.17″国内挂号函件收据第0653号);
6、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邮戳“杭州大关东苑2006.05.07.17″国内挂号函件收据第0654号);
7、浙江省司法厅(邮戳“杭州大关东苑2006.05.07.17″国内挂号函件收据第0652号)。

质询人:陈树庆

2006年5月7日

质询人联系地址:310014,杭州市大关小区东九苑22幢1单元601室。电话:0571-88310920(家),139580129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