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1月2日星期二

吴义龙、毛庆祥、朱虞夫、徐光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杭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义龙,男,1967年5月1日出生, 汉族, 安徽省枞阳县人, 大学文化程度, 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贵池市师范专科学校,现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1999年4月2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公安厅看守所。

被告人毛庆祥,男,195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职业者,住杭州市上城区莫邪塘西村15幢82号104室。1982年2月20日因犯反革命宣传煽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本案于1999年6月2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建国、杨吕军,浙江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虞夫,男,195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东阳人,初中文化程度,原系杭州人上城区房管局南城房管站职工,住杭州市上城区海月新村8幢103号202室。因本案于1998年7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日解除监视居住;1999年6月19日再次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缪渭川、王胜辉,浙江杭州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光,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富阳市人,大学文化程度,原系富阳市环保局监测站职工,住富阳市富阳镇邮舍弄2幢407室。因本案于1999年6月2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字(1999)第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义龙、毛庆祥、朱虞夫、徐光犯颠覆国家政权罪,于199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检查员张哲峰。代理检查员蒋春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义龙、毛庆祥、朱虞夫、徐光和辩护人张建国、杨吕军、缪渭川、王胜辉及证人姚泰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义龙与王有才(已判刑)、祝正名(另案处理)处于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共同目的,于1998年6月在杭州市原杭州大学草坪上,讨论成立“中国民主党”,决定率先在浙江省成立“中国民主党浙江筹备委员会”,同年6月24日晚,被告人吴义龙同王有才、祝正明等人讨论并拟定了“中国民主党章程(草案)”(以下简称“章程”)和“中国民主党浙江筹备委员会成立公开宣言”(以下简称“宣言”),诬蔑攻击玩过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当晚,被告人吴义龙等人还商定要将“章程”和“宣言”公开散发,并进行了分工。同日中午,被告人朱虞夫

获悉此事后,积极参与,并于6月30日上午携带“宣言”印刷件在杭州市上城区房管局南城站秋涛南苑物业管理办公室及杭州市采荷路与凯旋路交叉口一带进行散发。期间被公安机关查获。同年9月,在有关机关已对王有才等人颠覆国家政权的犯罪活动进行侦查的情况下,被告人吴义龙、朱虞夫、毛庆祥及祝正明等人仍积极参加“中国民主党浙江筹备委员会”的活动,并在被告人毛庆祥的提议下,商定、出版了作为“中国民主党浙江筹备委员会”机关刊物《在野党》,用以宣传其宗旨。从1998年9月至1999年5月之间,《在野党》刊物一共出版了9期,并进行了传播。除此之外,被告人朱虞夫还于1998年10月至1999年4月间,先后将其撰写的《回顾一九九八年中国民主运动》等文章通过国际互联网进行传播。同年10月中旬,被告人吴义龙、朱虞夫、毛庆祥及祝正明等人讨论成立了“中国民主党浙江筹备委员会常务工作租”(以下简称“常务工作组”),由祝正明任负责人,被告人吴义龙任联络人及发言人,被告人朱虞夫任秘书长,并于同年11月11日以“常务工作组”的名义发布了第一号公告,宣布“常务工作组”成立。被告人徐光在王有才因颠覆国家政权罪被判刑后,仍积极参与“中国民主党浙江筹备委员会”的活动,并撰写了《抓不完的中国民主党》等文章给他人传阅及在《在野党》刊物上刊登。同年4月,被告人徐光开始着手组建“中国民主党富阳市筹备委员会”。同年6月,被告人徐光比照“中国民主党浙江筹备委员会成立公开宣言”的内容起草了“中国民主党富阳筹备委员会成立公开宣言”。在“宣言”中被告人徐光继续诬蔑攻击我国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同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徐光召集他人到其家中开会商讨成立“中国民主党富阳筹备委员会”事宜并传阅讨论了其拟定的“宣言”。此后,被告人徐光将该“宣言”带至杭州向毛庆祥、朱虞夫等人征求意见。不久被公安机关查获。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义龙、朱虞夫、毛庆祥、徐光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颠覆国家政权罪。被告人毛庆祥系累犯。对四被告人应予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义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故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毛庆祥提出其不属累犯,窃认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毛庆祥在本案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其行为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程度均较小,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虞夫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颠覆国家政权罪。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朱虞夫在本案中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属于刑法第一百零五条中规定的“其他参加的”一类,且本案的危害结果相对较小,被告人朱虞夫有检举他人非法集会的行动,又系触犯,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光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其于1999年6月13日召集他人到其家中开会一节,承认活动内容,否认是“开会”;另其辩称1999年4月尚未着手组建“中国民主党富阳市筹备委员会”,其行为不构成颠覆国家政权罪;其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应属自首。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被告人吴义龙与王有才(已因犯颠覆国家政权罪被判刑)、祝正明(另行处理),出于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共同目的,在杭州市原杭州大学草坪上就有王有才提出的成立党政一事进行商议,决定将政党定名为“中国民主党”,率先在浙江省成立“中国民主党浙江筹备委员会”,并各自拟写该党章程。

同年6月24日晚,被告人吴义龙与王有才、祝正明及王东海、林辉等人(均另行处理)在祝正明家讨论并拟定了“中国民主党章程(草案)”(以下简称“章程”)和“中国民主党浙江筹备委员会成立公开宣言”(以下简称“宣言”),污蔑攻击国家政权喝社会主义制度是“封建制度”、和“政治独裁”喝“强权暴政”等,明确提出“获取政治权利,修改宪法,废除一党专政”、“建立宪政民主政治体制,建立政治分权机制”等等,并商定将上述两文书公开散发。同时吴义龙,王有才等人分别就联络、宣传、协调等具体行动进行了分工。

同年6月25日中午,被告人朱虞夫在王东海家中看到“宣言”等材料后,即表示赞同并积极要求参与。同月30日上午,朱虞夫俺商定携带“宣言”印刷件在杭州市上城区房管局城南房管站秋涛南苑物业管理办公室及杭州市彩荷路与凯旋路交叉口一带进行看公开散发。

同年9月,在有关机关已对王有才等人颠覆国家政权的犯罪活动进行侦查的情况下,被告人吴义龙、毛庆祥、朱虞夫及祝正明等仍积极参加“中国民主党浙江筹备委员会”的活动,并在被告人毛庆祥的提议下,商定、出版了作为“中国民主党浙江筹备委员会”机关刊物的《在野党》,继续污蔑攻击国家政权喝社会主义制度是“封建专制”、“政治独裁”,还呼吁要“联合起来,共同参与废止一党专政制度的伟大事业”等。此后,《在野党》刊物一共出版了9期,并进行了传播。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吴义龙、朱虞夫积极撰写污蔑攻击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文章在该刊物上刊登。被告人毛庆祥积极参与该刊物的编辑及印制和散发。此文,被告人朱虞夫还与1998年10月至1999年4月间,先后将其撰写的《这就是共产党的法律》、《是主子的主权,还是人民的人权?》等大量文章通过国际互联网进行传播。

1998年10月中旬,在王有才被监视居住期间,为了继续发展非法组织及对外统一活动的需要,被告人吴义龙、毛庆祥、朱虞夫及祝正明、李锡安、王荣清(均另行处理)讨论成立了“中国民主党浙江筹备委员会常务工作组”(以下简称“常务工作组”)对外活动,其中祝正明任负责人,被告人吴义龙任联络及发言人,并于同年11月11日以“常务工作组”的名义发布了第一号公告,宣布“常务工作组”成立。

被告人徐光在王有才因颠覆国家政权罪被判刑后,于1999年5月间认识了被告人毛庆祥、朱虞夫等人,并积极参与“中国民主党浙江筹备委员会”的活动,撰写了《抓不完的中国民主党》等文章给他人传阅及在《在野党》刊物上刊登。1999年4月,被告人徐光为扩大“中国民主党”的阵营,酝酿组建“中国民主党富阳市筹备委员会”。为争取组建全国第一个县(市)级的“中国民主党”组织,同年6月,被告人徐光比照“中国民主党浙江筹备委员会成立公开宣言”的内容,起草了“中国民主党富阳市筹备委员会成立公开宣言”,在该“宣言”中继续污蔑攻击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同年月13日下午,被告人徐光纠集了王杭立、楼裕根、董汉强、王有华(均另行处理)等人在其家中开会商讨组建“中国民主党富阳市筹备委员会”事宜,并传阅讨论了由徐光拟定的“中国民主党富阳市筹备委员会成立公开宣言”。最后决定成立“中国民主党富阳市筹备委员会”,并要将成立的消息公开发布,扩大影响。会后,被告人徐光又将该“宣言”带至杭州向被告人朱虞夫、毛庆祥征求意见,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虞夫处查扣了其用于撰写、打印文稿及上网发送文章的属其所有的电脑2套及打印机2台。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祝正明、王有才的证言证明1998年6月与被告人吴义龙商议成立政党并决定在浙江省率先成立“中国民主党浙江筹备委员会”。(2)王有才、祝正明、王东海、林辉证言证明1998年6月24日与被告人吴义龙在祝家共同讨论修改、定稿“章程”和“宣言”并决定公开散发,公安机关从王有才。祝正明。朱虞夫家中搜查到的“章程”、“宣言”等打印件、印刷件、底稿、电脑文档等书证在案。(3)王有才、祝正明证言证明1998年6月29日按事先商定,由祝正明将“宣言”交朱虞夫散发;证人包建林、袁伯庭、俞水华。王志良、徐伯顺、蒋顺龙证言证明被告人朱虞夫在秋涛南苑物业管理办公室向其分发“宣言”;证人洪照娣、徐水英证言证明目击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朱虞夫在凯旋路一带散发传单;公安机关从散发现场提取的“宣言”,在案佐证。(4)王荣清、厉坝根、李锡安证言证明创办“中国民主党浙江筹备委员会”机关刊物《在野党》的经过情况;证人赵玉华、周爱华证言证明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毛庆祥到其打字店复印《在野党》刊物;公安机关扣押的《在野党》1—9期刊物在案佐证。(5)杭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在国际互联网公开结点上浏览发现署名为“朱虞夫”的《这就是共产党的法律》等五篇文章;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朱虞夫住处查扣的48张1.44M软盘中检验证实存储有上列文章。(6)王荣清证言证明“中国民主党浙江筹备委员会常务工作组”的成立、分工及活动原则等情节;公安机关从朱虞夫处扣押的“中国民主党浙江筹备委员会常务工作组”第一号公告在案。(7)证人王杭立、王东海、陈树庆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徐光筹备成立“中国民主党富阳市筹备委员会”的经过;证人王杭立、董汉强、楼裕根、余传林、蒋福平、王有华的证言均证明1999年6月13日下午在徐光家中商谈并决定成立“中国民主党富阳市筹备委员会”的经过;公安机会查扣的“中国民主党富阳市筹备委员会成立公开宣言”及署名“徐光”的《抓不完的中国民主党》等文稿,经公安机会鉴定,系被告人徐光所写。(8)公安机会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朱虞夫处查扣2套电脑及2台打印机。

上述证据与被告人当庭所作的有关供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徐光对指控事实的有关辩解,经查,与证人王杭立、王东海、董汉强等人的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不符,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姚泰渝的当庭证言不能证实徐光意在让他证明的事实,也与徐光本人有关供述相悖,且某些辩解并不能从实质内容上否认指控事实的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义龙、毛庆祥、朱虞夫、徐光出于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结伙或分别伙同他人进行组建、扩展非法组织、出版、传播污蔑、攻击我国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非法刊物等行为,均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颠覆国家政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四被告提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均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吴义龙同王有才等人首先发起组建非法组织,在王有才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及判刑后,继续伙同他人进行发展非法组织的活动,参与出版非法刊物,撰写传播宣传,属罪行重大。被告人毛庆祥积极参加非法组织的活动,提议并参与编辑、出版和传播非法刊物;被告人朱虞夫积极散发非法组织的“宣言”,参与非法组织的活动,并撰写大量文章在非法刊物及国际互联网登载、传播;被告人徐光积极参与非法组织的活动,在非法刊物上撰写文章予以传播,发起组建“中国民主党”县(市)级非法组织,毛庆祥、朱虞夫、徐光的行为,均属积极参与。被告人朱虞夫的辩护人提出朱虞夫有检举他人非法集会的行为,虽然属实,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条件,被告人毛庆祥、朱虞夫的辩护人分别提出毛庆祥。朱虞夫在本案中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属一般参加,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徐光提出的自首情节,本院认为系公安机会掌握其犯罪事实后依法对其进行传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有关自首的规定,不属于自首。被告人毛庆祥曾因危害国家安全罪被判刑,现又犯危害国家安全之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六条的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提出不构成累犯的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朱虞夫用于犯罪的电脑、打印机系其本人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义龙犯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1999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9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毛庆祥犯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1999年9月15日起至2007年9月14日止)。

三、被告人朱虞夫犯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1999年9月15日起至2006年9月14日止)。

四、被告人徐光犯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1999年9月15日起至2004年9月14日止)。

五、被告人朱虞夫用于犯罪的本人财产电脑2套(主机:IBM和Energy牌各1台;显示器:IBM和Envision牌各1台)及打印机2台(DeskJet200和STONE牌各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述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傅樟绚

审判员 楼军民

代理审判员 张永纯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刘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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