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12月21日星期一

王有才判决书(1998)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1998]杭法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有才,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淳安县人,无业,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翠苑区14幢2单元401室。一九九0年十二月因犯反革命宣传煽动罪被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后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被假释,因本案于一九九八年七月十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八月七日被逮捕,同月三十日被监视居住,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公安厅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有才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荣华、代理检察员张哲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有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有才于一九九八年六月结伙他人商议成立“中国民主党”,决定率先在浙江省成立“中国民主党浙江筹备委员会”,拟定了公然诽谤、诬蔑我国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中国民主党章程(草案)”和“中国民主党浙江筹备委员会成立公开宣言”。王有才通过国际互联网将上述“章程”及“宣言”向美国、香港等地组织及个人发送了十八份电子邮件。按照事先商定,由其同伙将“中国民主党浙江筹备委员会成立公开宣言”印刷并在杭州市的上城区房管局城南房管站及采荷路与凯旋路交叉口一带进行散发。同年七月,被告人王有才分别通知他人于七月十一日在杭州以“喝茶”形式聚会,准备继续讨论成立“中国民主党”事宜,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而未逞。同年十一月,被告人王有才被监视居住期间,在杭州市与境外敌对组织成员会面商谈并接受美元1000元。此外,同年五月和九月,被告人王有才还分别接受境外敌对组织成员资助的人民币4000元、美元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有才的行为已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且系累犯,应依法严惩。

被告人王有才对所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其行为仅针对现实社会现象,与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无关,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有才以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积极进行组建非法政党的活动,一九九八年六月,被告人王有才纠集祝正明、吴义龙(均另行处理)在杭州市原杭州大学草坪上就王有才提出的成立政党一事进行商议,决定将政党定名为“中国民主党”,率先在浙江省成立“中国民主党浙江筹备委员会”,并各自拟写该党章程。

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晚,被告人王有才与祝正明、吴义龙及王东海、林辉等人(均另行处理)在祝正明家讨论并拟定了“中国民主党章程(草案)”(以下简称“章程)和”中国民主党浙江筹备委员会成立公开宣言(以下简称“宣言”),诬蔑攻击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是“封建专制”

、“政治独裁”和“强权暴政”等,明确提出“获取政治权利、修改宪法、废除一党专政”、“建立宪政民主政治体制,建立政治分权机制”等等,并商定将上述两文公开散发,同时王有才等人分别就联络、宣传、协商等具体行动进行了分工。

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被告人王有才通过国际互联网向美国、香港等地的组织及个人发送载有“章程”、“宣言”内容的电子邮件十八份,并要求接收方广为传播。同月三十日上午,按商定由其同伙朱虞夫(另行处理)携带“宣言”印刷件在杭州市上城区房管局城南房管站秋涛南苑物业管理办公室及杭州市采荷路与凯旋路交叉口一带进行散发。

同年七月四日、五日,被告人王有才又分别通知祝正明、王东海等人于七月十一日在杭州以“喝茶”形式聚会,并要求各人尽可能联络其他人员参加,继续讨论“中国民主党”的成立事宜。经联络,林辉等人赶至杭州,准备聚会。后因被公发机关及时查获而未得逞。

同年十一月,被告人王有才在涉嫌危害国家安全被杭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期间,违反法律规定在杭州市与境外敌对组织的成员会面,就成立“中国民主党”筹建等有关情况进行了介绍和交流,并接受资助的经费美元1000元。此外,被告人王有才还于同年五月、九月分别接受境外敌对组织成员所资助的经费人民币4000元、美元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明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1、祝正明、吴义龙证言证明一九九八年六月与王有才商议成立政党并决定在浙江省率先成立“中国民主党浙江筹备委员会”;

2、祝正明、吴义龙、王东海、林辉证言证明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与王有才在祝家共同讨论修改、定稿“章程”、“宣言”并决定公开散发;王东海证言还证实当晚进行了具体分工;公安机关从王有才、祝正明、朱虞夫家中搜查到的“章程”、“宣言”等打印件、印刷件、底稿、电脑文档等书证在案:“宣言”打印件上园珠笔修改的笔迹经鉴定系王有才所写;

3、公安机关于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在国际互联网公开结点上的浏览发现“章程”、“宣言”已发往境外的证明材料;对王有才住处查获的“东芝Satellite Pro 430 CDT”笔记本电脑中的“发件箱”(NETSCAPE MAIL)检查证实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该电脑通过国际互联网向境外发送了载有“章程”、“宣言”内容的电子邮件十八份的鉴定书;胡江霞证言证明该笔记本电脑系其从单位借用,其曾将单位专门配置的网址告诉过王有才;

4、祝正明证言证明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根据与王月才商定其将“宣言”交朱虞夫散发;包建林、袁伯庭、俞水华证言证明朱虞夫在秋涛南苑物业管理办公室向其分发“宣言”;洪照娣、徐水英证言证明目击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朱虞夫在凯旋路一带散发传单;公安机关从散发现场提取的“宣言”,经鉴定与朱虞夫、祝正明家中查获的“宣言”内容一致,并系同一版本;朱虞夫的证言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

5、祝正明、王东海证言证明王有才定于七月十一日聚会讨论“中国民主党”事宜,并被要求分别通知其他人员来参加;林辉证言证明其按通知来杭准备聚会;

6、公安机关从王有才身上搜得的美元及从王有才住处搜获的邮政汇款通知、美元定期存单及敌对组织成员发给王月才有关资助王的电子邮件在案;

7、被告人王有才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有才组织、策划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颠覆国家政权罪,且罪行重大,被告人王有才在进行颠覆国家政权活动中,与境外组织相勾结,接受资助;其曾因危害国家安全被判刑,现又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系累犯,均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但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王有才提出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与事实与法律均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有才犯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被告人王有才违法所得的美元1300元(其中300美元系被冻结在中国银行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户名为“胡江霞”的“定期一本通”内的存款,帐号:4531711006500900003575),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舒海

审判员孙伟

审判员何敏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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